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恩柔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15萬4,0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