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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林美鳳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3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8,4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周亦瑤、
林美鳳
113年1月24日
118萬2,000元
115年2月2日
115年2月3日
年息16%
備註:115年度司票字第9427號裁定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38萬9,296元)
1
利息
38萬9,296元
115年2月3日
115年5月25日
(112/365)
16%
1萬9,112.83元
小計
1萬9,112.83元
合計
40萬8,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