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記載被告為「不詳待查」,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函詢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獲回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