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劉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8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60元(計算式:0000-000=12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