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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381號
原      告  駿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談嘉麟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談嘉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事件,惟觀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談嘉麟之繼承人」,除未提出被繼承人談嘉麟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尚有欠缺,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