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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421號
原      告  李全教  


被      告  法蘭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大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
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4,1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8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7,387元(計算式:00000-000=3738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