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劉孝君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萬1380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399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