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鄭皆賢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陳姮希即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陳姮希即陳素珠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黃金存摺債權存在。二、確認陳姮希即陳素珠對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訴請確認存在之債權總額為準。而原告起訴未載明訴請確認之債權金額,是依玉山銀行、凱基人壽函覆本院之結果,陳姮希即陳素珠於本件起訴日對玉山銀行、凱基人壽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66元、4,24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09元(計算式:1,666元+4,243元=5,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