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邱惠華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兩造保險契約第28條似已合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請原告儘速查對後進狀表示意見並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該管轄法院,以利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