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62號
原 告 絲碧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彭威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彭威瑀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事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威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彭威瑀」,然關於被告彭威瑀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均付之闕如,致被告彭威瑀之當事人資格不明,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47,3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