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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啟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鍾啟倫」之真實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或可得送達地址,並提出最新有記事之戶籍謄本,同時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正,逾期未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鍾啟倫」為被告,然未提出該被告鍾啟倫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原告卷內所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雖有記載被告鍾啟倫之行動電話號碼,然經本院查詢後,並非被告鍾啟倫申登之電話號碼(查為女性之他人申登),另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業已回函本院無事故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是仍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因原告本件起訴尚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先補正被告「鍾啟倫」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