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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6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之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之馨」為被告,並主張「張之馨」住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是雙方當事人「合意」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聲請調解云云,然未提出被告「張之馨」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另經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調取報案相關資料,經該派出所以:因所報非道路交通事故案,故僅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而無對造方年籍資料等情回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5年7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50021363號函在卷可佐;而依職權查詢姓名為「張之馨」之人,有30餘筆個人基本資料,且無人設籍於上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個資卷),綜上,有命原告補正以特定當事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或不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