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704號
原 告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3萬6,323元(依本票票面金額1,252萬6,800元,並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177號裁定之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並請求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6,1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