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蓬勃國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62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