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7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0○○○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