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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拾伍嚴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起訴狀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面額新臺幣(下同)5,920,000元支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14年6月8日、票號為AC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依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原告訴之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76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764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