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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陳逸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
  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本票未載到
  者,視為見票即付,是本件得請求之利息應自「付款提示
  日」起計算,惟原告並未具體陳報本件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時
  ,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正如
  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有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