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李寶桂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其就請求判決之法律關係可能獲得之利益,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確認:㈠被告對原告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51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得行使。㈡被告持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2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經核,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原告上開聲明均在排除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濟目的同一,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5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債權總額為30萬0,8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0,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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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92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 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算之違約金。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