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856號
原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林巧苹
被 告 陳維德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730元(已產生之停車費178,650元【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加計自115年3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9日止之停車費,以平日每日最高120元(共4日)、假日每日最高300元(共2日)計算後為1,0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