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9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詠瑄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芳𥪜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71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