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ngmok Lee 李相穆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楊淇皓律師
被      告  永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標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
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即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已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之數額,應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3日具狀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4,9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