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劉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
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6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860元(計算式:0000-000=3860),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317,995元+300元+400元=318,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