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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204號
原      告  鄭守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處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調處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所提書狀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為何(以本件為例,即應於「訴之聲明」欄內記載欲撤銷之調解書,並載明成立調解之機關及調解書字號),是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應為何,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