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岳世晟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被 告 臺南市職安健康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炫昌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虞積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被 告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
被 告 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被 告 歐寶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鵬龍
被 告 江衍雪
吳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債權額即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