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2110號
原 告 劉俞廷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育豪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張育豪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張育豪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張育豪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面額70萬元,發票日民國113年12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系爭本票債權(附表編號1)扣除原告主張不存在部分(附表編號2),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4171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以張育豪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張育豪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張育豪」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75萬8397元-70萬4226元=5萬4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