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2171號
原 告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芯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彥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10元,並具狀陳報被告吳彥廷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應予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3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吳彥廷」為被告,然未提供被告「吳彥廷」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亦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等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吳彥廷」之最新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應予省略),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