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李哲熙
李育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四妞等2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四妞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呂四妞、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惟未提出被告呂四妞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雖提出被告呂四妞之連絡電話號碼,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聯絡電話門號申請登記人並非被告呂四妞,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呂四妞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呂四妞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