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錦河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9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經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及委任狀(應附起訴狀繕本1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