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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4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梁鈴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9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8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0,2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3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0萬3,156元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逾期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3個月為限。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11萬7,899元)
1
利息
10萬3,156元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2月16日
(48/365)
15%
2,034.86元
2
違約金
300元
逾期第1個月
300元
小計
2,034.86元
合計
12萬0,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