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497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被 告 李岳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岳駿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行費新臺幣(下同)25,2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燃料稅7,200元,㈣被告應給付ETC通行費46,612元,㈤被告應給付臺北市停車費6,9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987元(計算式:40,000元+25,200元+7,200元+46,612元+6,975元=125,9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