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529號
原 告 莊燕爾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323元(執行聲請債權本金利息總額40,903元加計費用113元、3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被告可就原告起訴時效消滅之主張先於收受7日內提出答辯狀,並將繕本自送對造,兩造並可同時先為和解方案之協商,以利紛爭解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