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54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7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