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5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3,91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