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林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9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