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陳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乃指原告請求判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客觀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57,087元債權額,應減為「待閱卷後補充」,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待閱卷後補充」,改分配給原告等語,原告並未記載應如何更正分配表,及將具體之數額分配給原告,是其聲明有欠具體明確。又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57,087元至多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57,087元改分配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7,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