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5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玫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壹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