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583號
原 告 簡文進即進峰工程行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萬5,152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88萬元,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