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639號
原 告 陳素好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89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做成之分配表中次序3、4之應受分配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2,613元(計算式:53,253元+49,360元=102,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