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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649號
原      告  必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伯久(被繼承人林榮基之法定繼承人)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拆除編號A、B牆壁與修復損害之建物外牆面之費用額,並檢附相關之估價證明文件,暨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查報被繼承人林榮基之全部繼承人,如被告有欠缺,應予補正,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榮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事勿省略),如原繼承人有死亡者,一併提出該人之上開資料,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6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6平方公尺(按實際侵害之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牆壁拆除,並將損害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則本件應核定以編號A、B牆壁所佔用之面積價額加計拆除編號A、B牆壁與修復損害之建物外牆面費用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拆除編號A、B牆壁與修復損害之建物外牆面費用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拆除編號A、B牆壁與修復損害之建物外牆面費用額,並檢附相關之估價證明文件,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又原告應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查報被繼承人林榮基之全部繼承人,如被告有欠缺,應予補正,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榮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事勿省略),如原繼承人有死亡者,一併提出該人之上開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