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71號
原 告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6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