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失態炭火手作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失態炭火手作有限公司、被告張夢涵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失態炭火手作有限公司、被告張夢涵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4,200元,㈢被告失態炭火手作有限公司、被告張夢涵應連帶給付原告2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29,112元(計算式:1,268,400元+634,200元+26,512元=1,929,1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