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勝暉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勝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晉有限公司、陳浩文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浩晉有限公司應將SHARP M-SH-MX2651 26CPM彩印機乙台(含)傳真套件、紙匣鐵桌(1*550)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70,9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1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主文第一項之物價額為50,52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告各應徵如附表編號1至2「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3「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