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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873號
原      告  黃智華  
            黃于珽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84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98,7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4月13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黃智華
黃于珽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0日
114年12月31日
1,330,000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