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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承融  
被      告  林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9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12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1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