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94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可特定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非省略記事版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