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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孔繁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18,2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444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之代位權,僅是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基礎,本身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孔繁瑋,訴請分割孔繁瑋與被告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葉治美、孔慶榘所遺之遺產。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孔繁瑋因分割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葉治美之遺產核定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604,050元;孔慶榘遺產扣除繼承自葉治美之部分後,其價額則為32,538元(即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4-7、8項),至於孔慶榘遺產中繼承自葉治美部分,其價值已於葉治美之遺產價額列計,應無須重複計算。又依卷附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孔繁瑋、被告、對上開遺產之應繼分均為各2分之1(孔慶榘對葉治美之應繼分已由孔繁瑋、被告再轉繼承)。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18,294元【計算式:(12,604,050+32,538)×1/2=6,318,2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