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9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何昀庭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昀庭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936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