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99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者,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反之,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應以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應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受告知人潘懷萱於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有新臺幣若干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並未查報前開確認金額為何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另原告對受告知人之繼承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64,2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401%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540元及執行費1,504元,則此部分執行總額應為191,516元(含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僅有原告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總額191,51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