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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99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昭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曾鑫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