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999號
原 告 黃明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564,822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7,9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37,4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